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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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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某 某 寻 衅 滋 事 案

案情回顾:

金某某是在2011年开始与某某物流公司合作,主要由其负责场地建设,一直合作的很好。李某某大概是在2012年10月份被公司雇佣,也是到工地,主要以公司名义负责管理、监督场地建设,属于验工人员。大概从2012年开始,李某某就无故在金某某所进行的工作各方面找麻烦、挑毛病,经常引起事端。金某某在工地所做的每一项工作完成后,都需要验工人员检验,在检验合格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工作,在李某某负责监督场地建设后,所有验收环节基本上都是由李某某负责并决定的。因李某某负责监管后,金某某的工作经常会反复进行,像做预(结)算书的工作,李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致使预算无法通过,总要重新进行预算,更甚至是将已经做好的预(结)算书弄丢数次,而要求金某某重新提交。最严重的一次是关于沙石的事情,金某某在工地所选用的沙石是在李某某指定的商家采购的,其价格比市场价高出很多,但因李某某是此事的负责人,也是代表公司办事,故金某某只能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操作。但在沙石采购回来后,李某某却以采购的沙石不合格为由多次拒绝使用,并要求金某某改用工地现有的沙石,李某某还是不同意使用,依然认为沙石不合格。公司为确定沙石是否符合使用标准,需要到专门机构进行检验,只有等到检验结果确定为合格时才可使用,因为此种情况致使停工两个月,给金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最终公司还是决定使用这批沙石,因为此事单位领导也对李某某的行为颇有意见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

因为这件事情,李某某一直都耿耿于怀、怀恨在心,在之后的工程检验过程中,更加变本加厉的挑起事端、激化矛盾。金某某的母亲也帮助金某某负责场地,李某某就经常没事找事与金某某的母亲发生争吵,有好几次金某某的母亲都因争吵而复发心脏病。李某某的此种行为让金某某十分的愤怒,在一次金某某的母亲因与李某某争吵被送入医院抢救,金某某实在忍无可忍,出于对母亲的关爱和保护,遂决定找人教训一下李某某,为母亲出口气。后经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以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金某某刑事拘留。

律师体会:

金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委托律师为金某某进行辩护,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根据当事人家属对案件基本情况的叙述,并通过当事人的二次叙述充分了解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并听取本案的证人证言。经过律师对案件的调查和分析,结合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律师发现将金某某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存在明显错误,律师对案件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首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的,成立本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本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犯罪要件上研究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并未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而是在特定地点,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要具备以下几种表现: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指使其他犯罪嫌疑人找人教训受害人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并且造成了受害人身体轻微伤的损害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适用刑事处罚,可适用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分析,律师向办案的某某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律师意见书阐述自己的观点,因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不符合被逮捕的条件,故要求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检察机关在经审查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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