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罡律师亲办案例
崔某某行政诉讼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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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本案为一起行政纠纷案件,涉案的房产位于某县建国路71号1层01号,是崔某某的父亲崔某与母亲陈某共同所有的房产,在崔某某的母亲陈某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居住,一直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割。在2010年9月8日该房屋所在的范围被确定征收,2013年4月6日,拆迁人某房产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的父亲崔某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将原有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收回。第三人某某某为了能够独占该房屋,在拆迁人回收房照后,私下将房照借出,并向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了不属实的手续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在未查清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未严格按照规定的办理程序,在房产所有人崔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就违法为第三人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此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损害了崔某某的合法权益。

为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崔某某分别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馨苑三区住宅小区项目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三份,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房产是共同所有以及该房屋所在范围早已经发布封闭公告等事实。原审法院通过庭审的分析,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调查及核实,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与对方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认定某县房地产管理处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违规颁发房产证照,某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行政行为有错误。

律师体会:

在本案中的涉案房产是坐落在某镇建国路71号1层01的房产,此房产于1968年由原告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并且夫妻双方也没有对房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房产的产权是属于原告某某的父亲崔某及母亲陈某共同所有的,在给房产办理房照时只登记在原告崔某某的父亲崔某的名下。

2008年3月6日原告崔某某的母亲陈某去世,房屋便由原告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居住,一直未进行分割。2013年4月6日房屋拆迁时,拆迁人某市某房产有限公司与房照登记的产权人原告崔某某的父亲崔某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拆迁人某市某房产有限公司将房屋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同时收回。原告崔某某的兄弟崔某在未告知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前提下,私自将拆迁人回收的房产证借出,并提供不属实的手续材料,要求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崔某某的兄弟崔某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崔某某的权益,原告崔某某作为某镇建国路71号1层01房产即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利知道并处分共有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崔某某的兄弟崔某在处理某镇建国路71号1层01房屋即涉案房产时,应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原告崔某某并不知情,故原告崔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有权要求认定原告崔某某的父亲崔某与其兄弟崔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的涉案房产在2010年9月8日某县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布的《馨苑三区住宅小区项目房屋拆迁公告》中已列入到拆迁范围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因此涉案房产在被确定为房屋征收范围后,不能再进行房产登记、变更等各项操作,故某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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