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罡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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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4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回老家上坟,在火车上喝了6、7听啤酒后有些微醉,趁旅客谢某某熟睡之际,将其黑色背包盗走。案发后,列车乘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律师体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挈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本案的被告,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认为控方对被告张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张某某具备量刑减轻的情节,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辩护人认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起诉书中指出,被告张某某的盗窃金额是人民币8200元,对此提出质疑。被告人张某某一直都不清楚受害人谢某某背包内准确的金额。受害人谢某某是在6车厢找到被告张某某,在6车厢乘务室,受害人谢某某只是独自清点背包内所有物品(在场人员包括受害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受害人谢某某当场陈述说,背包内物品没有丢失。在被告张某某、受害人谢某某、乘警、列车长等工作人员,前往列车第10车厢对案件进行进一步查明时,受害人谢某某的背包一直都由受害人谢某某自己保管,他们前往列车第10车厢的依次顺序是受害人谢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乘警、列车长。据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提出的金额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真实性。因为受害人谢某某的背包离开了警察的视线,受害人谢某某完全可以因为自己的背包被盗,由于气愤,有时间有机会增加背包内的物品以及现金,办案人员没能在第一时间当面查清受害人谢某某包内物品,且没有将受害人谢某某的背包代为保管,无法保障对被告人张某某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的犯罪金额是否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无法确定。

二、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张某某在拘捕过程中,表现得极为配合,无任何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询问,被告张某某均能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盗窃行为是因为被告过量饮酒而导致的偶然犯罪,从犯意上说是临时起意,这说明其主观恶性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告张某某还多次委托律师向自己家属表达悔改之意。被告悔罪态度非常诚恳,所有的供述真实,没有隐瞒真相,没有弄虚作假,没有翻供,悔罪深刻。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前后交代一致,并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有清楚的认识,多次表示后悔,应该酌情从宽处理,以利于贯切党和国家坦白从宽的方针。

四、被告人犯罪后赃物已全部归还,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赃物已全部归还受害人谢某某,

未对受害人谢某某造成实质上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盗窃金额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对受害人谢某某深怀歉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未对受害人谢某某造成任何实质损害,退还了全部的赃款,主观恶性小,家中孩子年幼,老人年迈,身体不好,因此恳请法庭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各项情节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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