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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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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南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死者的伤亡结果并不是因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同时被告人南某某在整个生产、作业中也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操作。对于本案所造成的伤亡事故,被告人南某某并非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来看,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不应由被告人南某某承担本次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

其次,本案死者所进行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对于高空作业施工单位应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造成伤亡事故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高空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在建筑业中涉及到高处作业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在建筑物内作业时,若在2m以上的架子上进行操作,即为高处作业。施工单位应为高空作业人员配备相应的防护工具,如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全帽、安全带和有关劳动保护用品;如果是悬空高处作业要穿软底防滑鞋,不准攀爬脚手架或乘运料井字架吊篮上下,也不准从高处跳上跳下。要按规定要求支搭各种脚手架,如架子高度达到3m以上时,每层要绑两道护身栏,设一道档脚板,脚手板要铺严,板头、排木要绑牢,不准留探头板,由于施工单位并未在施工现场为雇工提供以上防护措施,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本次事故应由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被告人南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被告人南某某与死者都是被雇佣的员工,都要接受雇主的指挥进行工作。被告人南某某作为雇员之一,只负责为雇主提供劳务,对于雇佣方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并不了解,也无管理的权利,因此不应是责任的承担者,也无义务替施工单位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被告人南某某并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应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南某某与另一被告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应由另一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被告人南某某是接受另一被告人的雇佣到施工现场,按照另一被告人的指示进行拆除油毡纸的工作,并在另一被告人的监督下完成拆除油毡纸的工作任务,买卖油毡纸的行为只是劳动报酬支付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因此影响雇佣关系的建立,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南某某与另一被告人是雇佣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人南某某只是雇员,另一被告人才是被告人南某某及死者的实际雇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在刑事管辖范围内,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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